《江苏省公路条例》2011年修正案解读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3557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原《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和保障,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原《条例》出台时间较早,目前一些具体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加之新近出台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以及国家对长江三角洲地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部署,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现行执法体制、加强公路保护的相关内容等作了许多新的规定。例如,对公路管理机构执法进行了授权,对超限运输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作了明确规定等。为此,需要修改《条例》相关条款,以契合上位法的规定。
为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2008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也印发了贯彻实施的一系列文件,提出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明确要求。为此,需要修改《条例》,以促进公路发展规划、管理和服务一体化,为长江三角洲区域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此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公路安全的问题,需要及时进行规范,以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二、《条例》修改的特点
(一)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相衔接
一是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作了授权性规定,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条例》在第四条中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了授权性规定,即“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与此相呼应,《条例》将原条文有关条款中出现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二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建筑控制区的规定,相应调整了《条例》中有关建筑控制区起算点、管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超限运输治理的规定,相应调整、完善了超限运输源头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有效治理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安全。《条例》对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及联动治超作了规定,即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超限运输的管理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二)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战略地位日显突出。为适应和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条例》对公路发展实施一体化管理作出了专门制度安排,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都作了相应规定。例如《条例》第五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又如,《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三)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保障公路安全
一是在公路管理实践中,新的公路建成后,原有公路移交、报废程序不够明确,管养主体得不到及时界定,可能导致道路养护、管理不到位,从而影响通行安全。《条例》结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公路移交、永久停止使用的处置作了相应的完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