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2011年修正案解读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3512

2011年7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共有二十一项修改内容,于20119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正的《江苏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公路运营管理与服务保障、超限运输治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修正,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原《条例》自200011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和保障,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原《条例》出台时间较早,目前一些具体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加之新近出台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今年71日起实施,以及国家对长江三角洲地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部署,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现行执法体制、加强公路保护的相关内容等作了许多新的规定。例如,对公路管理机构执法进行了授权,对超限运输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作了明确规定等。为此,需要修改《条例》相关条款,以契合上位法的规定。

  为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20089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也印发了贯彻实施的一系列文件,提出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明确要求。为此,需要修改《条例》,以促进公路发展规划、管理和服务一体化,为长江三角洲区域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此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公路安全的问题,需要及时进行规范,以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二、《条例》修改的特点

  (一)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相衔接

  一是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作了授权性规定,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条例》在第四条中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了授权性规定,即“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与此相呼应,《条例》将原条文有关条款中出现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二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建筑控制区的规定,相应调整了《条例》中有关建筑控制区起算点、管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超限运输治理的规定,相应调整、完善了超限运输源头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有效治理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安全。《条例》对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及联动治超作了规定,即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超限运输的管理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二)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战略地位日显突出。为适应和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条例》对公路发展实施一体化管理作出了专门制度安排,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都作了相应规定。例如《条例》第五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又如,《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三)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保障公路安全

  一是在公路管理实践中,新的公路建成后,原有公路移交、报废程序不够明确,管养主体得不到及时界定,可能导致道路养护、管理不到位,从而影响通行安全。《条例》结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公路移交、永久停止使用的处置作了相应的完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