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4401
为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我厅组织对《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为落实交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维护发方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5年颁布试行至今。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暂行”或者“试行”方式发布执行。2011年1月,我厅将《暂行办法》列入修订计划。
同时,考虑到目前《暂行办法》制定时依据的多部上位法已重新修订,需要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以与上位法相衔接。如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等9部委联合下发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在此基础上,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和2009年分别发布了新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新的《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建设资金监管。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都需要在《办法》中予以细化明确。
另外,在《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一些问题,如缺陷责任期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不明确、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和操作程序不完善等。为进一步规范、明确有关程序及要求,增强办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便于监管部门和工程参建单位执行,更好地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有必要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情况说明
(一)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调整范围。2、进一步明确缺陷责任期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3、明确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并细化操作程序。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明确定位于公路工程、水运工程,且我省目前质量保证金适用范围主要也是公路工程、水运工程。为使《办法》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综合各单位意见,将《办法》名称修订为《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办法》适用范围与2011年6月第44次厅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及标准》保持一致,即:
公路工程:四级以上公路新建、改(扩)建、大修工程;水运工程: 五级以上航道新建、改建工程,沿海万吨级以上泊位、内河300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码头)工程。考虑到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需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铁路、民航、运输场站等其它交通建设工程,可以结合各专业工程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缺陷责任期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
参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办法》第八条对缺陷责任期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存在的缺陷由承包人负责修复,且修复质量要经检验合格。
2、关于缺陷责任期内修复缺陷而发生的费用问题,明确监理人介入查明缺陷原因,根据查明的原因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根据各自责任承担缺陷维修费用。
3、明确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能履行缺陷修复责任的,发包人可以采取的措施: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考虑到由于其他事故或不可抗力对工程造成的损坏,明确其维修责任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及操作程序
1、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条件。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支付”。综合各方意见,《办法》第九条采取与上位法一致的说法,规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或者金融托管机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同时在第九条第五项中明确,由于发包人原因,工程未能在缺陷责任期满通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这有利于促进发包人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基本建设程序,维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2、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操作程序。《办法》规定,在满足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14日内完成相关核实工作,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另外,如果在接到承包人申请后,发包人14日内没有答复,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如催告后14日内发包人仍不答复,则视同发包人承认承包人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保证金,承包人有权获得迟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
同时《办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如核实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延长缺陷责任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