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案解读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3515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案主要涉及调整部分上航执法的授权、明确水上水下游览活动和危化品船舶运输的管理要求、确定农用自备船管理的主体责任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农用自备船管理
我省运输船舶拥有量达6万多艘,常年在江苏从事运输的外省市船舶多达15万艘次,水网地区还有15万多艘的农用自备船。农用自备船事故频发,迫切需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督促落实农用自备船的具体管理措施。《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管理
我省危险货物运输船舶面广量大、品种繁杂,因碰撞、泄漏等事故引发水质污染的隐患长期存在,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安装定位识别设施,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等相关内容作出规定。这既是与新修改的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衔接的需要,也是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准确、及时应急救助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最大程度地降低水质污染损害的需要。《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三)关于交通统一上航执法
为了方便船民、服务水运经济发展,提高执法效率,树立良好交通运输执法形象,2009年省政府机构改革时,决定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交通运输部门唯一上航执法主体,负责履行航政、运政和海事上航执法职能,航道管理机构、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承担上航执法工作。修改、调整相关管理规定,有利于顺利实施水上统一上航执法。
《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规定:“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增加第三款规定:“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第四十一条第(七)项调整管理事项的授权,规定:“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履行航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四)关于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上水下游览活动日益增多,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水上水下游览活动一旦发生事故,在通航水域,将危及自身安全乃至其他运输船舶的行驶安全;在非通航水域,由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游览活动的开展方式、规模等基本情况不掌握,难以有效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救助。鉴于上述情况,需要增设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管理要求,以完善水上安全管理。为此,《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是为普及、推广绿色能源而设定的前瞻性管理条款。